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31,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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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自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自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自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462 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魏自龍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221巷30弄17

居新北市○○區○○街12-1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338巷11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自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4年11月29日至95年11月28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3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孫臏廟附近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N26-95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12-1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路與重慶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自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1.00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家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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