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42,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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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貴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貴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猶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於酒後立即騎乘」、倒數第2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水泥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75號
被 告 蕭貴元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2之3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貴元於民國101年3月2日9時至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地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號LF3-71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前遇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貴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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