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48,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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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李文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本件其已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造成交通事故;

又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8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39號
被 告 李文川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巷25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33巷34弄7之3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起,迄至同日晚間11時止,在新北市○○區○○路22巷25號1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翌(2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Z7-368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是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9巷27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川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潘 韋 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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