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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桂德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28-HQN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附近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桂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陳桂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在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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