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63,2012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輝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82號
被 告 柳輝宏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7巷5號3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64巷23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輝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3月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40號某燒烤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駛車牌號碼111-GBK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43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並於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玉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