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71,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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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於101年3 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許起」、第6 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翌(16)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乘」、倒數第2 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劉順其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27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1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喝酒並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EAL-503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光興街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順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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