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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現場照片8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3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789號、98交簡字第3405號及99交簡字第5194號等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6 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1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55 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摔在地,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24號
被 告 蔡金虎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8巷3弄24號
居新北市○○區○○路63巷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金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7日晚間7至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餐館內,與友人共飲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OXL-958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道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未致他人受傷),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並由院方施以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1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
本件被告酒後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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