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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楊啟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本件已與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9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且被告迄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卷附之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匯款查詢單影本1 紙附卷可參,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楊啟明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號10樓之
8
居新北市○○區○○路1段163號5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路
117巷2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明於民國100年9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P7R-339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之9號74號停車格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李嘉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MN-79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對楊啟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1.0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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