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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明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有相當傷害,已獲有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被 告 陳明養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8號6樓(三
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里區○○路61號(新北市
政府委辦遊民中途之家社會重建中心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翌(11)日6時20分許,騎乘車號6HR-28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於道路上行駛。
迨於同日7時5分許,陳明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之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其前方由羅知財所駕駛之車號6650-AA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受傷之陳明養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並於同日7時46分許對陳明養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知財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法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是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藍海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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