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708,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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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7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中山路、中華路3 處地點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0 年5 月25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61-ERV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192 巷27之1 號2 樓住處,其沿新北市板橋區○○○街往大觀路3 段行駛,迨於同日 1時46分許,因發現行駛方向有誤,於新北市板橋區○○○街上第125075號燈桿前迴轉,然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自摔倒地,陳怡君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於同日2 時43分許,對陳怡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怡君呼氣酒精濃度為0.54MG/L,回溯其騎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2MG/L(計算式:0.54+0.08 =0.62),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為百分之0.124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騎車迴轉時摔倒受傷之情形,足認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應酒後駕車,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之犯罪情節,幸未釀成 他人傷亡,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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