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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瑋宬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2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E-0381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榮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信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左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蔡義宗騎乘車號283-DFE號重型機車,沿中信街往中港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見狀即時煞停,惟其騎乘之機車之前車頭仍遭張瑋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致蔡義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張瑋宬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配合製作筆錄,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蔡義宗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瑋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義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
(四)又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路口,欲左轉中信街往中榮街方向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
是被告其為轉彎車,顯無疑義。
復按車輛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向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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