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729,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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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應補充證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04號
被 告 蔡志文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街16號7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3段142巷8號7樓
之1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文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GCX─二○二號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行經泰山區○○路○段九四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炎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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