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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張富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張富生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南澳鄉○○村○○路○段16
號
居新北市○○區○○路145巷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4月27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ICA-37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友人家中訪友。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23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而其飲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乙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核被告張富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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