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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欽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FEV-788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9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經警據報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院對其抽血送驗酒精濃度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8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8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不慎自行摔車,雖未致他人受傷,但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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