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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陳柏良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職任小貨車司機,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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