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威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張威強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北興5號之1
現居新北市○○區○○街48巷2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2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NS3-017號普通重機車返家,嗣於翌(13)日零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街1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威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玉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