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760,2012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夏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陳夏華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78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夏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BDS-65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3段178巷1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91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與謝鏡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23-LX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夏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夏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鏡明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 蘧 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