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771,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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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明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其已與陳世文停放於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

又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882 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54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復犯本件,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

復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與前來執行勤務之警員發生拉扯,致警員受有臉部、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和解而未據告訴,參卷附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1 紙),妨礙警員執行公務,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55號
被 告 沈明佳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87巷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佳於民國10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與化成路口之某處檳榔攤飲酒,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72-A5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91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而不慎撞擊路邊停放為陳世文所有之車牌號碼POS-909號重型機車,嗣經警員林宏昌到場處理,並將沈明佳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因沈明佳拒絕受測,林宏昌遂擬將沈明佳戒護就醫實施抽血檢測,詎沈明佳明知林宏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林宏昌發生拉扯,致其受有臉部、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宏昌執行職務。
嗣於沈明佳同意受測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明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文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林宏昌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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