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77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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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衛曉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衛曉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477 號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於民國90年2 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易科罰金,於101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29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秀峰街口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工地騎乘車牌號碼211-BFB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景平路上捷運工地圍籬內,嗣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峰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為百分之0.116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查獲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1 項不合格等情事,此有觀察紀錄表、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且未能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車上路之犯罪情節,幸酒駕距離非長,未釀成他人傷亡,並考量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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