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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翠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翠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酒後時間確認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文翠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車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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