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795,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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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第11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鐵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吳進福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海豐厝135號
居新北市○○區○○路1段256巷2弄2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 1864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銀元確定,於民國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90000元確定,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ALT-546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 1段256巷2弄2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20 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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