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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SSAH O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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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原審理案號:101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ISSAH OMA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首補充「ISSAH OMAR係馬拉威國之人民,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持停留14日之短期簽證入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人即被害人李照明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1 年3 月29日移署收北洲字第1018005814號函」,以及「被告ISSAH OMAR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ISSAH OMA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查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且警察僅知有肇事逃逸之犯罪發生,而尚未知悉嫌疑人身分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賴賢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肇事後本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不詳路人攔阻後,竟將機車棄置現場並徒步離開,未有自行或透過他人聯繫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抑或持續照護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李照明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且其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0至51頁),另參酌被告身為馬拉威國之外籍人士,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及檢察官對其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考量被告為馬拉威國之人民,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係持停留14日之短期簽證入境,現已逾期居留,且迄101 年4 月12日收容期間將屆滿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1 年3 月29日移署收北洲字第1018005814號函各1 份(參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卷第13頁)在卷可佐,故如在國內對被告執行保護管束有相當之困難,檢察官自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無庸在判決主文中宣告,附此敘明(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同一見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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