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830,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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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崇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嗣於同日1 時15分」補充更正為「嗣於翌日(4 日)1 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白崇宏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5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崇宏於民國101年3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5號7樓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52-BLH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時15分,途經新北市○○區○○路382巷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絲漢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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