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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復於101 年3 月1 日11時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BNN-360 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3 月1 日1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133 之8 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NN-36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路上之公車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兆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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