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85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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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謝金春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0巷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8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罰金繳清、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火力發電廠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N2K-657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15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金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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