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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295號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95號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另以100 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4萬元」、第8 行「1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4時30分許」、第10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江明志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6巷31號2
樓之3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75巷39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5 月18日至101年5月17日;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11月間,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確定;
其所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95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HV5-49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貴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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