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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晚間6 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7、18時許起」、第6 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址附近騎乘」、倒數第1 、2 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4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龍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黃龍冠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1巷8弄39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龍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CUS-667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安街108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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