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2057,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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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候陰」應更正為「天候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前車因塞車而煞車減速時,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張耀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坦承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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