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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浩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浩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鄒浩雲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欄最未行應補充「鄒浩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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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姚認芬成立和解,及告訴人姚認芬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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