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281,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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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俊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陳俊南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欄應增列「被告陳俊南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並非毫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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