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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伍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伍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林伍釩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當地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而被告正值青年,復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當時號誌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告訴人陳盈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陳盈吉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伍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而肇事,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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