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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新北市聯合醫院醫院驗傷診斷書」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最末行另應補充「蕭明義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轉彎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竟未先減速停車,且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快速轉彎,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17日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0313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亦同此認定。
而告訴人陳文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至告訴人陳文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陳文杰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陳文杰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蕭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本件車禍事故乃經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兼衡其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惟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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