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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虹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601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虹智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虹智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378-A6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135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不得在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免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迴轉而違規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停頓,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適蔡根元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507-GDR 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見狀欲由王虹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行駛而過之際,王虹智突駕駛上開車輛由停頓狀態往左側偏行,致蔡根元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蔡根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王虹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根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王虹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胞兄蔡秋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13至16、21至27、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本標線為黃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王虹智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單1 紙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而阻塞交通,並突然起步往左側偏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因而摔倒致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業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一、王虹智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且動向不明,為肇事原因。
二、蔡根元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411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本案偵查卷宗第44至46頁參照),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摔車,致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以因於交通肇事致人死傷案件,如未在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擅離現場者,除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之違規行為,並係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犯罪行為,故於交通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除自首情事有特殊值得減輕之情形外,難認有依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之必要性存在為由,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惟未在場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需受刑責及行政罰之威嚇處罰與依自首減輕其刑獎勵行為人在場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之規定並非必然之互斥或替代關係,原審認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尚有未洽;
又理由欄既認被告未符合自首之要件,卻於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第62條,亦有未合。
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而予量刑,顯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惡劣,且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傷害,造成行動不便,需由他人看護等節,已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
且告訴人本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補償,被告是否於刑事審判程序與告訴人和解,核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未盡,致量刑過輕,自無可採。
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佐證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認定有誤,所為原審量刑過輕之指摘,尚無從推翻原審認定。
另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外,尚須有得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裁量權,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此所謂比例原則,係法院行使此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以維刑罰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在本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固無不當之處;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至無法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金額,是被告於事發至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任何損失,告訴人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亦表堅決追訴之旨如本院審理筆錄所示,則原審未慮及被害人損害之彌補逕予諭知緩刑2 年,已失衡平。
再原審以被告應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7 萬元為緩刑條件,然未說明量定7 萬元之具體依據為何,所定履行方式亦不明確,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斟酌被告案發後符合自首之作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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