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上,39,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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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995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恩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恩立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51-GEN號普通重型機,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309 號至335 號中間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前行車連貫二輛車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線連續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由黃雅齡騎乘車牌號碼168-BDW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35 號住處停車場駛出左轉至仁愛路往中和方向時,兩車閃避不及,致林恩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及黃雅齡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側腳踏板處,使黃雅齡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壞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左足部開放性傷口」,茲予更正)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林恩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齡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林恩立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恩立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黃雅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跨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伊係在仁愛路往永和方向之車道內行駛,但係沿著分向線行駛云云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分別於100 年4 月21日(病名:左足部開放性傷口)及100 年4 月22日(病名: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壞死)、100 年4 月26日(病名:左足跟撕脫傷併部分足跟組織壞死)出具之黃雅齡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3440號偵查卷〈下稱100 他3440卷〉第6 至15、47至62、76頁)附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另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線連續超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住處停車場出口駛出準備左轉仁愛路往中和方向,因為我右手邊(即往永和方向)之路口是紅燈,所以車輛是停等紅燈,左手邊(亦是往永和方向)有一台車也在停等紅燈,且讓我過,這輛車後方還有車,但也都是停等紅燈;

我左轉之前並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因為他是靠中間騎車,他撞到我時已經跨越到對向車道即我所騎乘之往中和方向車道上;

我被撞後,機車原地倒下,並沒有滑動,我的左腳被他的機車車前斜板(證人誤稱為「擋泥板」,茲予更正)勾到,所以才會撕裂傷;

被撞時才發現被告機車,被撞前2 秒,我有看到他,但已經反應來不及就被撞了;

被撞前2 秒看到被告是在我左手邊第二台車子的旁邊;

我左轉時有注意到往中和方向的車道並沒有車子,有注意到往永和方向車道是有車,在我右前方有車輛停等,在我左手邊即中和往永和方向車道還有三台自小客車,他們是在停等紅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明確,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前開證稱有關其左手邊即仁愛路往永和方向車道上有三台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乙節,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8頁),並自承:案發當時伊同向車道上有車輛停等紅燈,伊沿著中間黃虛線行駛;

伊當時超車要從邊線經過等語(詳見100 他3440卷第66頁、100 年度偵字第23764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至明,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連續超車之行為;

又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仁愛路往中和方向車道上(見100 他3440卷第48、52頁),且該機車倒地位置上留有血跡,而在現場並未見刮地痕跡(見100 他3440卷第7 、53頁),以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前斜板脫落、破裂(見100 他3440卷第54 、55 頁),而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腳踏板處留有被告前開機車橙色之漆痕(見100 他3440卷第61至62頁),堪認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業已自該停車場出口左轉駛入仁愛路往中和方向之車道上,始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側腳踏板處後,致告訴人前揭機車原地倒下無訛,故被告辯稱:伊並未跨越方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線連續超車,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8 日以新北車鑑字第1000719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8 日覆議字第1006203199號函各1 份(100 他3440卷第41至42、78頁)附卷可稽;

至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函文雖均認告訴人未依規定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云云,但承上所述,告訴人既已左轉駛入仁愛路往中和方向車道上行駛時,始遭被告跨越分向線連續超車前行而撞及,自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函文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線連續超車,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詳見100他3440卷第64頁)附卷足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並無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於判決理由遽認告訴人有上開與有過失行為,且事實欄與理由欄就此之認定並未一致;

㈡理由欄既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據上論斷欄卻漏未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至被告認其並無跨越分向線之過失行為而提起上訴,實屬無據,已如前述,應認為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既有前開於法不合之處,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線連續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其前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證,及年紀尚輕,仍為在學學生,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被告雖表示其係在學學生,家庭經濟困難云云,但受刑人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除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2條之1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再者,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足憑,然其案發後迄今均否認其有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又一再設詞卸免己身過失責任,顯見其對自身犯行迄今並無深切悔悟之心,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宥恕,自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對其本件犯行所量處之刑度,認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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