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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鴻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5566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0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鴻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此部分詳如後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原審判決後之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就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定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後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既無任何違誤,本院自仍得以維持併予引用,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蘇鴻昌提起本件上訴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終結止,僅曾在上訴狀內敘及「上訴理由未及備呈,謹容准予法定期內呈狀補正」云云,而從未具體陳明原判決究竟何處認定或裁量有誤之情。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於100年10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至17時許結束,嗣於同日19時許騎車上路返回鶯歌區居處等情不諱,並就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自白認罪,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原審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是原判決經核既無任何違失不當之處,被告空言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蘇鴻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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