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上,83,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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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國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國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2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99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其家人住處內飲酒後,雖經返家休息數小時,惟酒意未退,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DI-802 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37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顏國芳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國芳固坦承於100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其家人住處內飲酒,經返家休息數小時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DI-802 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37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中午去中壢跟媽媽吃飯時有喝點酒,但並沒有在喝酒後馬上騎車,中間有經過長時間的休息,伊在晚上7 點多騎車出去買東西吃時被警察攔下來,當時伊是清醒的,只是酒精還在體內沒辦法消掉,才導致酒測超過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其家人住處內飲酒,經返家休息數小時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DI-802 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37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7 時49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

且被告為警攔停時,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被告亦有臉色潮紅之跡象,另經警方對之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在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2 項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查獲當時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已有所減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顏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98年間先後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0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確有上述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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