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11,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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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代表人 楊瑞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2月2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400-LX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之交叉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於100 年12月2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係前榮車員黃文忠於92年3 月11日自備車身加入異議人,且自負盈虧參與營運,有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

又異議人於100 年3 月4 日收受該違規罰單後,當日即以掛號函件寄給黃君請其於繳費期限內繳交罰鍰,亦有掛號函件通知單可證。

另黃君因車輛逾檢註銷而於100 年11月3 日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牌照繳銷時,當日依規定結清所有稅款及違規罰緩後退出榮車中心,故本件車輛已非異議人所屬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

如採肯定說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00-LX號營業小客車於100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之交叉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黃文忠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採證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查。

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查,本件係證人黃文忠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業經證人黃文忠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

從而,本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駕駛人應係證人黃文忠無誤。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既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自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黃文忠甚明。

(三)綜上,車牌號碼400-LX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係由證人黃文忠所駕駛,而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因本件汽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非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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