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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俊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俊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9132-GX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福隆風景區7-11大型車出口時,因有「闖紅燈(宜蘭往瑞芳方向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路口為停車場出口,黃燈變燈速度過快,伊當時車輛在停止線上也看不到紅綠燈號誌,影片中也是剛變紅燈,伊車輛就通過,伊認為員警紅燈開的太過分。
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那天跟白色車子,車距很近,紅綠燈在伊上方、伊的角度看不到紅綠燈,所以伊的直覺是跟著前面車子走,而且伊在離紅綠燈10公尺的地方看到的號誌是綠燈。
這段時間伊也常常看到很多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很多車子都還是繼續穿越,可見伊的情形是臺灣的常情;
再警察當時所在的位置離紅綠燈還有10至20公尺距離,當地還有一個小彎道,警察不可能看到伊有無減速。
伊有減速因為前方自小客車開很慢;
且該處不是大客車專用出口,該處只是一個停車場出口,該處在伊之右方不是左方,該處不是專用車道(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著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且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規範甚明。
此外,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有「闖紅燈(宜蘭往瑞芳方向直行)」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 年12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28775號、101 年2 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14062903號函及所附違規錄影光碟1 片、聲明異議案件現場示意圖1 紙、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興家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路段執行交通管制及交通違規的舉發任務,我有看到號誌燈變換黃燈,我就會去注意是否有車子於變換紅燈後闖越紅燈,我當天在離該路口30多公尺的地方、到異議人停等線約40公尺的地方,看到他(即異議人)於黃燈時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約10多公尺,他並沒有減速。
號誌變換紅燈時,白色車子尾端剛通過停等線,而異議人的車子也跟著過停等線,所以我攔停他,他告訴警方他跟著前車走,並沒有看號誌燈,而且他要求勘驗警方的隨身祕錄器,警方當日有與他至澳底交通小隊觀看確認無誤才舉發,當時異議人有說警方抓他1 、2 秒時間,他的朋友則說不要再講了,給警方開單。
又事實上那個地方有多處號誌燈可看,在異議人還未進入路口前,他所在的位置左側有一個大客車專用出口車道的號誌燈可以看,那個號誌燈與異議人所在車道的號誌燈是同步變換,是相同燈號,只要車輛在停等線後方都一定看的到那個燈號。
該大客車專用出口車道的號誌位置,是在卷附照片編號4 ,我以鉛筆標示之處。」
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審酌證人陳興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本件係證人於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任務時,目睹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佐以證人為受有嚴格訓練之警務人員,對於交通號誌之變化及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況證人斯時正執行相關勤務,理應就用路人之用路情況投入更深之關注力,兼衡證人前開目視異議人違規之位置,仍屬肉眼視力可及之範圍,應認無誤判之可能;
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衡情證人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況本院就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再查,本件違規路口前方對向車道不遠處確有設置另一交通號誌燈(即證人上開所述位於大客車專用出口車道的號誌燈),該號誌燈變化時相與異議人所在車道之號誌燈相同,且該號誌燈亦無受其他遮蔽物阻擋乙情,有卷附照片編號4 在卷可查,足見一般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當可清楚察看該路段號誌燈之變換情況,是縱異議人所述其駕駛至所在車道之停止線時,因角度問題已無法察看設置於所在車道上方號誌燈之燈號乙事為真,惟其仍可參酌設置於該路口前方不遠處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燈,於燈號轉換成紅燈之際,採取適當之停止措施,從而,異議人上揭辯詞,自無可採。
㈣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為:異議人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貨車係跟隨於白色車輛後方,該白色車輛於違規路口之紅綠燈初轉變為紅燈時,已進入該違規路口,而異議人之違規車輛於此時,仍在斑馬線後方,尚未進入該違規路口(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頁),再參以異議人自述其因行駛於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速緩慢,有為減速動作等語,則其駕駛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前方時,當可察看上揭設置於該路口前方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且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既於經過路口時既有車速緩慢之情,異議人即應可察覺交通號誌有轉變之可能,亦應有足夠之時間察看該交通號誌,異議人竟捨此不為,猶逕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繼續行駛,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㈤至異議人主張黃燈有變化過速乙情,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所明文,而異議人既駕駛系爭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予以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該主管機關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
茍異議人認為行政機關所為標線、標誌之設置不當,應循相關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或爭取變更以期改善,於現狀並未改變之前,現場路口設置燈光管制號誌既無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自不容異議人依其主觀認識而決定是否遵守,更不待言。
㈥末按異議人所述「臺灣常情」云云,是否確有此情,已屬可疑,況於法治國家中,遵守法規係每一國民之責任,縱多數人均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存在,異議人亦不得執此作為己可不遵守法規之適法理由;
又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雖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然此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故異議人自無依此平等原則要求舉發員警、乃至裁罰機關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權,併此敘明。
準此,異議人本件既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該違規事實亦與上開錄影光碟所示之情形相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交通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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