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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馮廣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馮廣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廣瑋於民國100 年7月30日下午2 時15分許,騎乘車號XWI-522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街與永貞路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此部分違規行為非本件異議事項),因舉發當時異議人未出示駕照,員警返所後以公路電子匣門系統查悉異議人馮廣瑋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另以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調查,認異議人當時應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7 月30日已繳交闖紅燈1,800 元,當時舉發員警述明只罰闖紅燈,然領有輕型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不處罰,惟異議人於臨去之時唸了員警幾句,未料員警竟因而再開異議人未有重型機車駕照之罰單1,800元,又此罰單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致異議人未收到(來函裁決書請異議人岳丈收到,異議人已離婚無岳丈,如所附異議人身分證),竟以逾期多處以500 元罰款,共處罰2,300元。
異議人應無需再繳此2,300 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1 千8 百元以上3 千6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四、經查:
(一)異議人馮廣偉於100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15分許,騎乘車號XWI-522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街與永貞路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此部分違規事實非本件異議事項),因當時異議人未出示駕照,員警返所後以公路電子匣門系統查悉異議人馮廣瑋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異議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調查,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 元,且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3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 年11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43752號函、100 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47034號函及函附之掛號郵件簽收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於返回警局後以電腦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資料而查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開單舉發,是本件違規之舉發方式為「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亦堪認定。
(二)又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可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外,其餘違規事項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必須符合同條第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11款特定違規事項,則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逕行舉發,其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即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
惟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本件舉發員警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時,既已將異議人攔停並對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則員警既已查知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則本可以掌上型電腦或以無線電連絡勤務中心查詢確認,或尋求警局同仁協助查詢異議人是否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員警就異議人當時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應以當場舉發方式處理,始為正辦,惟員警竟捨此不由,而於返回警局後始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實難謂適法。
又本件員警係以電腦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資料查知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科學儀器即電腦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因此,員警經由電腦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資料而查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證據資料,自亦難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相符而得據此逕行舉發。
五、從而,異議人雖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車之違規行為,然因其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已如前述,舉發員警未當場舉發,而於事後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有所瑕疵。
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發裁處,即屬不能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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