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251,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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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語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T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語杰駕駛之車號Z6-176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6巷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依舉發照片雖可看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Z6-176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6巷口週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之路段,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執行交通稽查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先告知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開單告發為最後手段,且當天有員警告知;

(二)又依舉發照片可看出車輛副駕駛座之窗戶係全開狀態,可見駕駛人必在車內,且本件違規發生地點在便利商店前,一般民眾暫時停在便利商店前由副駕駛座之人下車購物情形所在多有,又拍照採證時間係在100 年11月20日星期六10時30分,非平時上下班時間,亦無車輛擁擠須立即移置之急迫性,稽查人員未先行責令車輛駕駛人移車,而逕行拍照告發,有違上開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又當天確有員警告知異議人移動車子,異議人亦已將車子移置,並無經員警告知應移置而不予移置之情形;

(三)如駕駛人在車輛內還能開罰,是否表示民眾拿著相機看到有車壓到禁止臨時停車線時,就能拍照告發,那民眾的保障在那?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

(一)異議人吳語杰駕駛之車號Z6-1766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6巷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附照片檢舉異,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違規停放之照片2 張,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移置車輛時,交通稽查人員應為如何處置之規定,非謂交通稽查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需先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車輛,始可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是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縱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未先責令異議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仍可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執前詞置辯,顯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容有誤會。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原則上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分別視實際需要及路況,或附近之地形、地物而為決定,主管機關既未於本件交通違規地點另行以標誌及附牌標示禁止臨時停車時段,則本件異議人所違規停放之處所,既無主管機關另行標示禁止臨時停車時段,則為全日24小時,從而,異議人辯稱拍照採證時間係在100 年11月20日星期六10時30分,非平時上下班時間,亦無車輛擁擠須立即移置之急迫性云云,依法無據,自非得異議人免責之正當事由。

再關於道路停車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並非法院所得置喙。

又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目的,乃在建立公眾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參與道路交通之汽車駕駛人,自負有隨時注意並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義務人民對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而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

準此,本件違規地點既係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所,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異議人辯稱伊係臨時停車購物,且當時亦無車輛擁擠須立即移置車輛云云,均無解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四)復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民眾所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

基此,為維護公眾交通秩序及安全,民眾本得依循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且民眾檢舉違規之證據,如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即可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受理檢舉機關自得逕行舉發。

是本件異議人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且本件民眾檢舉所附之證據,係由科學儀器即照相機拍攝取得之照片,乃足憑以認定異議人本件違規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單逕行舉發,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推卸責任之詞,均不足為憑。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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