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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玉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玉環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凌晨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85-EWY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街1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員警認有「酒後駕車拒絕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事實,乃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有喝酒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騎機車,經過二橋派出所遇李汎哲等兩名警員攔查,以可能有喝酒之嫌,即強制本人做酒精呼氣測試,為配合警方呼氣酒測,本人一直努力吹氣達5次之多,沒有消極不吹氣或技巧性吹氣,但警方自行認定本人拒絕測試,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開罰新臺幣6萬元。
本人乃平凡家庭主婦,於上開時間,被警察告知身上有酒味,須強制酒測,本人配合警方努力吹氣達5次,在第6次時,我問警方吹5次了,可不可以不要再吹了,警方即認定本人拒絕酒測,製開罰單,單方舉證又處罰,令人難以心服。
又本人親眼目睹李員等兩名警員未曾自己先行試測通過,證明酒測儀器是否正常即認定本人不吹氣,與規定不符;
復本人一直努力吹氣達5 次之多,沒有不吹氣,並非警方單方認定之拒絕測試,請警察提出本人吹氣達5 次之單據證明;
且二橋派出所警員有錄影作證,本人已確實酒測,並無拒絕,請調出當時錄影實況以證明本人之清白,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72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在辦公處所會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玉環時,當場付與本件裁決書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異議人陳玉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自行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裁決書即已於100 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
又原處分機關址設新北市○○區○○路248 巷7 號,而異議人現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541 號,有前揭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2 日在途期間內為之(惟因101 年1 月21日至101 年1 月29日適為放假日及調整放假日期間,故期間末日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1 年1 月30日),然異議人乃遲至101 年2 月13日始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狀所執之實體抗辯事項,因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有違,故本院無從為實體審查及裁定。
惟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
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玉環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85-EWY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街1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員警認有「酒後駕車拒絕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事實,乃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 月30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 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12月3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實施酒駕盤查員警李汎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請問你服務的單位?)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我是警員。」
、「本件是否你所查獲(本件是否你所查獲?)是我告發的,剛開始有民眾報案酒後鬧事,在鶯歌區○○○路那裡,那她女兒男友家前,我跟郭峻呈警員前往處理,因為異議人說我們沒有同理心,我們叫她快回家,那時候她就在酒醉的跡象,她的行為以及口氣都有酒味,有多話大聲的現象,身上有酒味濃厚,現場是她先生載她離開,我們也有告訴她喝酒不要騎車。
因為當場有摩托車,我們有告訴她。
看到他們離開後我和同事才離開去執行勤務,就在我們回去派出所時,見到異議人騎機車經過我們派出所,我們就攔下她請她到派出所酒測」、「(當時為何會認為她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原本在中正三路之時候,她身上就有酒味,處理過後已經有半個鐘頭了,後來又過了15至20分左右又在派出所看到她正在騎車。」
、「 (有何跡象顯示異議人有公共危險跡象?)我們之前已經告誡過了,看到她過來就直接攔下。
印象她有戴安全帽,但是身上有酒味,我們就請她進去派出所,這整個過程我們有全程錄音錄影,一開始是我請她酒測,我有教她,這個要吹一段氣才可以感應到,我就告訴她含住吹嘴向裡面吐氣,直到機器發出測完之響聲後才結束,大概是5到8秒,她嘴巴有含著,但只有呼一下就停了,消極的不配合,我後來就讓她作了3次,她3次都失敗,酒測單出來就是失敗的結果,我們酒測要3次失敗才能說她拒測,但她一直說她有吹,後來我同事就讓她吹,最後異議人說她已經吹5 次,她不要吹了,所以我們就認定她是拒測,就開單告發。」
等語證述明確,並衡諸證人李汎哲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
又經本院依職權於100 年3 月28日當庭勘驗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該光碟片內有3 個錄影檔,檔名分別為M4H05855、M4H05856、M4H05857,惟僅檔名M4H05856之錄影檔有就異議人整個拒絕酒測過程進行錄影錄影,是就該錄影檔進行勘驗,播放時間自0 分0 秒起至29分50秒止,總錄音長度有29分50秒之久,而於畫面持續播放時間由0 分30秒至14分15秒時,畫面中成年女子(即本案異議人)始終拒絕酒測,不聽執勤員警勸告而持續發生口角,此間,畫面中人物之對話如下:女子B:我給你抓到了嗎?警員A:是呀,現在歸零喔,你看看,來麻煩吹氣。
(員 警把測定器拿到A女嘴邊)女子B:我就一定要這樣嗎?(重複講)警員C:酒測就是要錄影,這是保護你的權利。
警員A:我剛對你很客氣,你知道嗎?女子B:我為什麼要被錄影?警員A:來,快點,麻煩一下(員警又把測定器拿到A女嘴 邊)女子B:.......(躲開)。
警員A:小姐,你要測嗎?來,給你吹。
(女子B第一次對測定器吹氣)警員C:你嘴巴不能停,你嘴張開,機器會跳掉。
女子B:你厲害,你來吹?警員A:快點啦。
(女子B第二次對測定器吹氣)警員A:你吹氣的量不夠,快點。
警員C:快點吹一吹。
(女子B第三次對測定器吹氣)警員A:你吹氣的時間不夠長,你要吹到機器發出"嗶"一聲 。
快點啦。
警員C:就像你吹氣球那樣。
女子B:我沒吹嗎?警員A:你吹的氣不夠長,不是你沒吹。
女子B:再測一次。
警員A:好呀,如果這次吹又沒吹過,就要扣車了喔,我先 給你講。
(女子B第四次對測定器吹氣)警員A:你吹的氣不夠長,你要吹到機器發出"嗶"一聲。
女子B:是要幾次啦警員A:快點,來。
女子B:我沒吹嗎?警員A:你吹的氣不夠長,來,快點。
(女子B第五次對測定器吹氣)警員A:你要慢慢吹,氣要長一點。
女子B:這樣也不行,不會啦。
警員A:不會,那就扣車,簡單,你拒測,你自己走回去。
女子B:我吹4次了。
警員C:你沒有按照別人跟你講之方式吹。
女子B:我有吹啊。
警員C:你吹的方式錯誤。
女子B:我沒吹嗎?警員A:你吹的氣不夠長,我有跟你說。
警員C:你的氣要足,仔細吹氣5秒。
女子B:我沒配合嗎?員警A;
你就是沒配合。
女子B:我沒吹嗎?我吹4次了。
員警A;
我也講4次了。
員警C:吹的方式都跟你講了,你沒按照方式吹,小姐,我 跟你講,現在是錄音錄影,表示說我沒有污衊你。
警員A:你吹的方式錯誤,警員C:你就按照別人講的方式吹,一次就行了。
警員A:來,要測嗎?(女子B第六次對測定器吹氣)警員A:你吹氣的過程中,氣有中斷,我手這邊有摸到一個 孔,來,快點。
女子B:你是要叫我怎樣?警員A:來,再吹,快點。
女子B:你就按照跟你講的方式吹就行了,一次就行了。
如果你吹的方式錯誤,就無法驗出來。
警員A:來,快點,你要測嗎?如果不測,也可以,直接開 紅單、扣車,紅單罰款6萬元。
來,要測嗎?女子B:聽你在講。
警員A:你如果不相信,自己翻。
女子B:我已經吹5次了,不然現在還要怎樣?警員A:你吹的方式錯誤(重複5次),我也講了5次了, 氣要長(重複講),我也講了不止5次,這樣夠嗎 ?來你要測嗎?你如果不測,直接單跳出來,直 接開單扣車,很簡單。
女子B:再一次,我就不管你了。
警員A:不管我也沒關係,你吹沒過,車也是要扣,你說不 理我就不理我,那樣法律不都是你家寫的,這麼 簡單喔。
女子B:你們去查好了,都吹5次了,還在不爽?警員A:你吹的方式錯誤。
女子B:我都吹5次了。
(員警列印酒測單)警員A:我現在問你你要測嗎?(重複講)警員C:方式錯誤,100次也是錯誤,吹5次,錯就是錯,就 是說氣要足、氣要長,5分鐘的時間而已,又沒要 你怎樣。
女子B:我吹5次了。
警員A:你現在不測是嗎?(重複講)女子B:我沒測嗎?警員A:你沒測,你沒按照我們的方式測。
女子B:你們這些幹部...。
警員A:你最好對我們尊重一點。
女子B:我哪裡沒尊重。
不然你吹給我看。
警員A:我吹給你看?今天是你喝酒騎車不是我。
警員D:來,我現在再問你一次,現在是民國100年12月20 日凌晨3時20分,小姐你不要走。
女子B:我吹5次了耶,你作什麼幹部?警員C:因為你沒按照規定。
警員D:它不是像含棒棒糖,它必須吹氣。
要吹一定的量, 一定的時間。
女子B:我有吹呀...。
警員D:第一點你吹的氣不夠,第二你常常吹到一半就斷, 氣中斷且不連續,不夠長,來,你還有什麼問題 ,我幫你回答,你剛剛所實施的酒測方式都錯誤 ,造成機器不能判讀,來,你現要不要實施酒測 ? 願不願意配合酒測?如果不願意,則警方會以你 消極拒絕酒測,直接以拒測開單告發。
女子B:我已經吹5次了,你還要我怎樣?警員D:那你現在願不願意配合酒測?女子B:我不願意吹了。
警員D:好,不願意吹。
警員A:不願意吹,就不願意吹。
不願意吹就扣車。
女子B:我已經吹5次了。
還不願意吹。
警員D:沒關係,你可以跟法官講,跟我講沒用。
警員A:你沒有按照我們講的方式吹氣(重複講)。
(至此員警將測定器收起來,而錄影畫面播放至14分15秒止,員警均不再詢問女子B是否願意配合酒測。
)此有本院101年3月28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是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所為本件取締程序之執行,尚無任何不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明確。
再者,異議人係經舉發員警一再告知酒測、拒測等規定及相關權益後,均未配合進行呼氣測試,受測時間長達約14分鐘之久,又一再以不連續吹氣之消極方式拒絕受測,經員警多次告知吹氣方式,仍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而遭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既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證,已無疑義。
末查,本件員警用以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5 月23日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 Ⅳ、儀器器號:100065號、檢定日期:100 年5 月23日、有效期限:至101 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
是本件被告縱於異議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其實體抗辯亦無足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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