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262,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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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廖炳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民國一O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一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高鐵橋下,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炳煌騎乘車號J八九-七二七號重型機車,因「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飲用燒酒雞含酒精成分飲料食物,警方於現場指導其吹氣,經告知三次吹氣方法,仍無法完成吹氣檢測,拒測」之違規,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異議人則以:伊當天騎乘機車,在樹林區○○路高鐵橋下被員警攔下,伊有配合酒測,態度溫和,可是不懂吹氣方法,導致無法通過吹氣檢測,伊當場有要求再測一次,但員警說如果再測一次,就要再開一次紅單,請問這樣是否合情合理;

另罰單指伊消極不配合、無法完成呼氣、拒測等,均與事實完全不符,請長官詳查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廖炳煌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一O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新北警樹交裁字第一O一四O二四九O四號書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如何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亦據證人即攔停舉發警員陳恭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是十四時至十六時配合監理機關取締HID 頭燈違規,執行到十五時許時候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J八九─七二七號重機車由大安路直行往新莊方向,因看到他臉色潮紅將他攔下路邊盤查,於盤查中聞到他身上有酒氣,詢問中他表示中午有食用燒酒雞,我們就請他配合作呼氣檢測,酒測過程他願意配合,但吹氣過程有配合吹氣但僅含住吹嘴,吹氣量不足,連續三次之後酒測器就測試失敗列印拒測的單子就出來。

(你們認定異議人拒絕酒測的依據為何?)他吹氣量不足屬於消極不配合。

(過程中異議人有無說什麼原因使得吹氣量不足?)異議人沒有解釋,只有說他有在吹。

(你以前有攔停舉發過這種拒絕酒測的案例?)有攔停過,但不是拒絕不吹,而是整個不配合,本件情況是第一次遇到。

(如果依異議人講他確實有吹氣儀器會顯示沒有吹氣的情況嗎?)感應器上有氣量符號顯示,如果不足的話會顯示箭頭請他持續吹氣,吹氣足夠的話會有加號出現,達到二個加號的時候測試就會成功,所以不會有異議人所稱確實有吹但儀器顯示沒有吹氣的情況。

‧‧‧(尚有何意見補充?)異議人在第二次吹氣的時候酒測器有出現一個加號,但只是短暫的加號而已,我們有請他用力吹,但他還是沒有配合,沒有成功‧‧」等語。

㈡、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向本院提出異議人於舉發當日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員警: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號,現在時間是十四時五十五分喔,現在警方喔用最新的吹管,完全沒有開封的,現在要開始作測試,現在打開,打開包裝。

廖男(即異議人):我不曾遇過,你是怎樣?員警:現在正式插入。

廖男:你怕我拒測,你這樣不對。

員警:好,溫度十七度,00000000,十四點五十九分。

好,現在警方喔麻煩先生喔,對著吹管用力吹氣喔,來,麻煩你深呼吸,含住它,用力吹,用力吹,來來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你的氣不足喔,好,這是第一次,第一次檢測。

好,來,他往內吸喔,符號有出現喔,「零」喔。

往內吸,來,這是第一次檢測。

廖男:我有在吸啊,你看那麼久,對不對。

員警:這是第一次檢測,來。

廖男:你看我要吹多久,我要呼吸啊,我不能不呼吸啊。

員警:我們這儀器不會騙人啦,我們儀器不會騙人。

深呼吸之後,用力吹出來,要大力吹。

廖男:我有在吹氣啊。

員警:你要大力吹。

廖男:我也吹氣那麼久了。

員警:先生,先生,好,不好意思,來。

廖男:我不可能不呼吸啊,對不對。

員警:好,來,麻煩你喔,作第二次喔,來,第二次檢測,來麻煩你,用力喔,來。

來,吹出來,把氣吹出來,把氣吹出來。

你不吹我們也是很困擾喔。

你又往內了喔,箭頭又往你那個方向了喔。

我們這儀器不會騙人喔,你是吹氣還是吸氣,它裡面都有喔,你含住它沒有用。

廖男:我已經吹很久了。

員警:含住他沒有用喔。

廖男:對不對。

員警:你含住他沒有用,你要對著它吹氣。

廖男:不是啊,我吹氣那麼久啊。

員警:儀器不會騙人,它有箭頭。

廖男:(聽不清楚)員警:我們都有全程給你攝影,沒關係啦。

我現在已經告訴你了喔,你已經兩次檢測了喔。

現在時間一樣喔,來。

廖男:啊你不是‧‧,我不是跟你說我(聽不清楚)。

員警:現在第三次檢測喔,來,作第三次的檢測,來,深呼吸,來,用力吹。

還是不吹喔,來,儀器上面有顯示喔。

廖男:對嗎?員警:依規定辦理。

廖男:我有(聽不清楚)那個啊,對不對。」

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陳恭慶上開證述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及證人陳恭慶於一O一年三月二十日傳送本院之「正確使用酒測器流程」照片所示酒測流程等情節相符。

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伊當天沒有喝酒,伊是吃麻油雞,但麻油雞沒有酒,可能是警察聽錯,警察說有聞到伊身上有酒味,與事實不符,伊當時臉紅,是因為身體血紅素比較高的原因云云,但證人陳恭慶證述:因看到他臉色潮紅將他攔下路邊盤查,於盤查中聞到他身上有酒氣,詢問中他表示中午有食用燒酒雞,我們就請他配合作呼氣檢測等語,有如前述,且證人陳恭慶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應無誤認之情形,是證人陳恭慶證述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向其承認有服用燒酒雞及其身上有酒味等情節,堪信屬實;

況觀之異議人於舉發當日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中及其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並未爭執或否認舉發當天有酒後騎車之情形,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空言辯稱舉發當日為警攔停酒測前並未服用含有酒類之食物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故依證人陳恭慶之證述情節及勘驗舉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過程中,曾多次告知異議人應以嘴對著吹管用力吹氣,並要大力吹氣,復向異議人說明其僅將嘴含住吹管並非有效吹氣,但異議人確未依據員警之指示,應以嘴巴對著酒測器之吹管用力吹氣,其間異議人曾往內吸氣,致其吹氣量不足,三次酒測失敗,而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

㈢、復查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又酒後駕車者,為避免受罰,於遭警攔檢施以酒測時常心存僥倖而有故為吐氣量不足或根本未吐氣之情,亦時有所聞,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二號、一OO交抗字第一一八六號交通事件裁定採相同意旨)。

本件依據證人陳恭慶上開證述異議人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節,暨本院勘驗舉發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舉發當時現場情形,並參合員警陳恭慶傳送本院之「正確使用酒測器流程」照片,足認異議人於實施酒測時僅以往內吸氣或短暫、輕微用嘴含住酒精測試器吹氣之方式,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復佐以本件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並無故障而導致異議人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

再參之異議人於舉發當日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均能正常回答員警之問題,並於施測前向員警表示「你怕我拒測,你這樣不對」等語,足認異議人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並於員警指示如何正確使用酒測器之情形下,異議人應可正確使用酒測器,而順利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異議人於施測時卻僅以往內吸氣或短暫、輕微用嘴含住酒精測試器吹氣,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上開行為之法律評價上自應與積極拒絕酒測之行為相同。

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攔停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堪以認定。

異議人辯稱:伊當時有配合員警接受酒測,伊當時並無酒測之經驗等節,均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故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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