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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藍禮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2 月4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藍禮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又首揭加重處罰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者』」,乃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必須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換言之,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首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其之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禮祖於民國101年1月22日23時02分許,駕駛車號5N─894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與化成路口,肇事致人受輕傷,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執勤員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1年 2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之意見,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 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非肇因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爰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本院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未記載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藍禮祖於101年1月22日晚間飲酒後,駕駛車號5N─894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幸福東路與化成路口,不慎與對向左轉之劉景倫所騎乘車號CEX─90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景倫受有門牙斷裂、下顎及右臀部挫傷、右小拇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3時2 分許,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執勤員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89號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全案卷證資料附卷可稽(含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景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式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2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現場暨被害人傷勢照片18幀),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劉景倫受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異議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飲酒後有充足休息,精神狀況正常,發生事故與飲酒無關,另伊當時行車方向是綠燈,且已駕車通過幸福東路與化成路口,對方才突然左轉發生事故等語。
又異議人於肇事後,經警員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固經認定如前,惟尚未達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所定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自不能單憑前揭酒測數值遽認異議人當時確實未能安全駕駛。
復觀諸警方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除勾選「因嫌疑人(即異議人)有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外,其餘各項具體情狀均無符合者,且異議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之全部檢測項目皆為合格,此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資佐證,當無從據此資為異議人無法安全駕駛之憑據。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證人即被害人劉景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碰撞後才發現對方自小客車從對向迎面而來....本件事故我有疏失... 我當時直接左轉違規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36頁),參以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位置,係在劉景倫機車行進方向之幸福東路行人穿越道前,尚未達幸福東路與化成路交岔路口中心範圍之客觀情形,足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劉景倫騎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所致,實難認異議人有何疏失。
此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因體內酒精作用造成外觀行為失調之情形,自不能以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及駕車肇事等情,遽認其精神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認異議人所辯尚屬可採,遂於101年 2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應無關聯,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認異議人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處罰事由,容有未洽。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5N─8945號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且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1萬9千5百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有據;
惟認定異議人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條件,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尚有未洽。
又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附卷足憑,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吊扣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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