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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彭麗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R021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U6-2827 號自小客車行經龍潭收費站第9ETC車道時,車道偵測器未感應車道內ETC 裝置,致未扣款,然續北上開車至龍潭、樹林收費站時,ETC 車道感應器扣款正常;
後龍收費站於100 年11月22日所寄補繳車道通行費作業費掛號信至新店路211 號,伊並未收到,後龍收費站卻未為後續處理,直到101 年1 月21日伊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後,隨後與後龍收費站人員聯繫,並依指示辦理,以掛號函寄申訴書,請予撤銷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料至101 年2 月21日卻收到後龍收費站函覆駁回申訴,惟伊於101 年2 月21日至新店碧潭郵局領取後龍收費站通行作業費信函後,當日隨及完成繳納90元費用等語。
本件伊確實是因沒有收到催繳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麗鳳於100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U6-2827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後龍收費站時,因行經ETC 車道未能成功扣款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向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送達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100 年12月12日前完成繳納,經臺灣區○道○○○路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認異議人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1 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BR0211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 份(詳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於100 年11月24日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211 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新店碧潭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異議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20至22、26至28頁)在卷可證,是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應已於100 年11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詎異議人仍未於上開補繳期限內補繳前開費用,異議人確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 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確為新北市○○區○○路211 號,迄今並未變更乙節,此有前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稽,異議人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訊地址何在之責,應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由異議人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以及遲延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經警製單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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