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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忠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所為之
板監裁字第裁41-A04XAU18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4XAU18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忠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忠傑騎乘車牌號碼CE7-519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15時1 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後港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係在承德路四段與後港街口之檳榔攤買東西,機車停放在承德路上,當時承德路之號誌為綠燈,後港街的號誌則為紅燈,伊並未駕車從後港街行駛出來,舉發警員卻認定伊係從後港街駛出而有闖紅燈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伊並未違規,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固應認其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有推認為真實之「有效推定」效力,然於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否有爭執,請求法院裁決時,法院允宜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基礎,作客觀的、綜合的判斷,如可認舉發員警顯有誤認、誤判之可能或證據不足情事,即應予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植峰到庭證稱:本件是伊所開單舉發,伊當時站在承德路上,靠近承德路80巷口,在該處執行取締闖後港街紅燈之違規勤務,當天總共告發3 件。
伊於舉發本件違規當時,站立之位置只能看到車輛是否從後港街出來,不能看到車輛有無超過停止線;
當天攔停異議人下來時,伊有看到異議人,惟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有從該停止線出來(應指後港街口之停止線),伊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已在承德路與後港街路口上,故不能百分之百肯定異議人係從後港街騎乘出來,因為當時伊看到承德路上沒有任何車輛,僅看到疑似有一輛機車從後港街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3 張及現場繪製圖1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9至21頁),是依證人蔡植峰所述及其當庭標示舉發過程之相關位置圖,可見其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從後港街騎乘機車出來,僅憑舉發前未見承德路上有任何車輛,及第一眼見到異議人之機車時,異議人已通過後港街進入承德路口等情,即推認異議人係從後港街行駛而出,從而,依此等客觀情狀觀之,證人是否有誤判之虞,顯非無疑;
再者,依異議人所辯:伊於舉發前係在承德路與後港街口之檳榔攤買東西,故伊嗣後自該店駕車騎乘而出,沿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才遭員警誤認闖紅燈並攔停等情,經當庭與證人蔡植峰確認,證人又當庭證稱:現場路口確實有1 家檳榔攤位於承德路上,伊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異議人是否從後港街行駛出來,伊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之所在位置剛好在後港街口的地方,已超過檳榔攤之位置,如果是從檳榔攤往伊所站立之方向行駛,當時交通號誌應該是綠燈,從後港街出來才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核與異議人辯詞大致相符,準此,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之合理懷疑,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然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即有未合。
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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