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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香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 年1 月2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U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香吟所有之車牌號碼BEY-9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16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EY-955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係由異議人之女兒騎乘,行經號誌燈下,因於號誌燈下方沒有人會再抬頭觀望號誌,故無法察覺燈號已轉為紅燈;
又舉發當時並非交通尖峰時段,員警應以攔停舉發為原則;
且異議人未見標有「前有紅燈照相」之警示牌,而員警採證所用之攝影器材,是否經檢驗合格;
又員警路檢點是否經過長官核准,並且是員警勤務表上顯示的時間和地點,敬請查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EY-9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9 月24日16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7 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 年12月12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0006 5466 號函暨隨函檢附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 年2 月3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14005637號函暨函附採證照片7 張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因於號誌燈下方沒有人會再抬頭觀望號誌,故無法察覺燈號已轉為紅燈云云,然交通號誌之設置目的,乃在建立公眾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自負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以避免紊亂交通秩序及發生事故危險之義務,何況,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當時對向號誌燈並無遮蔽物,異議人應清晰查見該對向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是異議人所辯,為強詞奪理之詞,不足為採。
(三)異議人雖以其並非本案違規事件之駕駛人等語置辯,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仍係系爭重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
而異議人當時既該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該車輛於上開時間係由何人占有、使用,自應知悉,應依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陳報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以資查證。
惟異議人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引用前開規定,對系爭機車違規當時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辯解,僅空言為之,尚無足採。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當場攔停之方式舉證。
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上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可當場攔查異議人,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當場攔查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
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不足為採。
(五)異議人雖另以依法照相舉發應設置「前有紅燈照相」之警示牌、該攝影器材是否公家所發及經檢驗合格、路檢點是否經過長官核准等云云置辯,惟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執勤員警遇有異議人前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至少在一百公尺或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並不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且不得闖越紅燈本即參與道路交通最基本之要求,更係法律賦予駕駛人之誡命規範,是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豈能僅因未設有警告標示牌,而恣意違反,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再者,異議人辯稱本件攝影器材,是否經檢驗合格云云,惟本件所用以採證之攝影器材乃係一般攝錄、截取客觀影像之照相設備,與雷達式測速儀器涉及精密速率計算等需科學數據判定之違規採證儀器有別,非如測速等儀器需有度量衡上之精密運算始能判定違規與否。
且該照相設備有無經政府機關之檢驗與本件採證照片之公信力、證明力亦屬二事,是本件依照相設備攝得之照片即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照相設備是否業經檢測合格無關。
異議人上揭所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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