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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詹鈞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鈞涵(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3 -DEG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九線南下260.6 公里處,其時速86公里之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感應拍照採證後,為花蓮縣警察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100 年11月26日因參與東隊環島活動,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60.6 公里時,被警方放置之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片測得超速36公里,伊於101 年1 月5 日取得花蓮縣警察局寄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後,於同月7 日返回舉發地點拍照查證,發現在舉發地點之前100 公尺至258公里之間,並無任何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此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警方之舉發有瑕疵,違反誠信原則與明確性原則,實難讓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100 年11月2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3 -DEG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九線南下260.6 公里處,因有「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36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感應照相採證後,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1 年2 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測速照相之車輛違規採證照片、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清楚顯示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違規日期、時間、行車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且受處分人就其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述地點超速行駛乙節並不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先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雷達測速器設置處有於前方至少100 公尺處豎立最高行車速限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路面並有劃設速度限制標字50,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該速限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1 年2月3 日花警交字第1010004901號函暨所檢附之速限標字、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照片2 張存卷可憑;
再者,前揭速限50公里之標誌,係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務段,於開闢道路時依該路段道路設計速率於完工通車前設置速限標誌,又該路段使用為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於該路段裝設雷達測速器前,員警會先行放置「前有測速照相」,以提醒用路人後再拍照車輛違規情形,亦有花蓮縣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花警交字第1010017599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該速限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確係於違規地點前方之適當位置豎立無訛。
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
雷達測速器設置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是以,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既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之義務。
從而,受處分人徒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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