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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王添松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所為北監自字第裁40
-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添松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DH-7792 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大園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在行經同縣、鄉○○○路與大工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自大觀路闖越紅燈左轉至大工路行駛之違規,適為在上揭路口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發現,旋即時驅車自異議人車後跟追至安全無顧慮地點並予攔查後,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單舉發。
案經移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
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本件舉發員警職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再行查明結果,依所得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首開紅燈左轉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未記載「第3款」,併予補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以:當日舉發員警所在位置係自大工路往大觀路方向,且距離舉發路口約200 公尺,而與伊駕車行向係屬相反,又該員警胸前配帶有攝錄器材,然伊申訴後,則僅函復略以「經員警驅車尾隨,攔車告知違規之事」、「違規行為稍縱即逝」等語,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憑;
再本件舉發闖紅燈地點之路口設置管制號誌,其運作並未採計秒倒數顯示裝置,僅能藉由當時所見燈號決定是否通行,伊可能是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轉換為紅燈,員警或有誤判;
至伊為警填單舉發後雖有簽名收受一節,然係因員警在場堅稱其親見大工路行向為綠燈,伊確有闖紅燈左轉等情,伊不願與警爭執方予簽名等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各均有明定。
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依規定停等,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其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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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該裁罰基準表所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如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違規,其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
四、經查:
㈠、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有首開違規事實,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通知聯之記載,除清楚填明本件違規時間、地點與事實,並於舉發單上「被通知人」一欄,清晰填記『ˇ』符號於欄內所示「汽車駕駛人」格位;
又舉發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亦明白記載:「王添松」文字、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同記明受舉發之駕駛人「王添松」其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本案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種類、車主姓名,暨違規地點係:「大園鄉○○○○○路口」,違規事實則為:「闖紅燈(左轉)」,尚併予記載受舉發通知人之應到案日期、處所等情,足悉本案係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
㈡、其次,異議人自承其有於101 年1 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大工路之交岔路口,並自大觀路左轉駛入大工路,嗣即為警攔停稽查,並告稱其在上揭地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等基本客觀事實,而僅就員警填單舉發本件違規紅燈左轉行為之真偽加以爭執(參本院卷附之101 年3 月6 日聲明異議)。
㈢、查以,異議人前因不服本件舉發,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員警職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再行查證後,為該分局以101 年2 月29日園警分交字第1014010892號函查復稱述以:本分局員警於101 年1 月11日14時3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大工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DH-7792 號自小客車由大觀路往竹圍方向行駛,於該路口紅燈時未停車等待而闖越左轉往大工路方向行駛,經員警驅車尾隨至安全無顧慮地點,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經查該路口前及對向均設有指示號誌,號誌設置清楚,能明確辨認號誌轉換等意旨(參本院卷),詳敘本案員警係在場親自見聞異議人首開駕車闖越紅燈左轉行駛事實,旋即時驅車在異議人車後尾隨跟追至安全無慮地點,方予攔停異議人以為稽查,並依法填單當場舉發之客觀顯現情狀歷程明確。
㈣、本院復審酌異議人自承其確有如上所述,駕駛車號:DH-7792 號自小客車行經舉發單記載時、地,嗣為警攔查,並告知其有在旨揭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事實後填單當場舉發,核與舉發機關再行調查函復所述本案違規行為判認暨攔查填單舉發情形,兩者均屬一致;
又本件舉發員警依法在首開時、地執行勤務,其於執勤時,偶然親眼目賭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左轉行駛之情事,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況且,舉發員警在如上時、地依法執行職務,親自見聞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大園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縣、鄉○○○路與大工路口之際,竟未依大觀路顯示之紅燈號誌停等,逕自闖紅燈左轉駛入大工路,員警旋即時在異議人車後跟追至安全無慮處所,方予攔停異議人,並告知其如上違規時、地與行為,嗣依法掣單舉發,核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亦與異議人自陳伊有駕車行經前開時、地,嗣即遭警攔查等經過,互核並無齟齬。
本件雖無異議人於首開時、地駕駛車號:DH-7792 號自小客車紅燈左轉之採證照片供佐,然按交通事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多半稍縱即逝,尤以駕駛人之闖越紅燈行駛違規情形為甚,倘若強令執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音、錄影或拍照,且須以此為唯一憑證,則其執行交通稽查舉發勤務勢將窒礙難行;
再,徵諸警員依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於首開路口執行交通勤務,衡情其必然處於得以清楚目睹該地點紅綠燈燈號及違規車輛之位置,始能達成其取締違規之目的。
準此,本案員警係確實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方有旋即駕車自後跟追至安全無虞處所,並將異議人攔查等遞序經歷,衡情並無錯看或誤判之虞,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從而,本案已經原舉發員警職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更行查復並說明如上員警親見異議人闖越紅燈左轉違規,旋即在後跟追並予攔查製單舉發之整體顯現情狀,核與卷內所附其他客觀事證所示情形相符;
異議人則無從舉實證明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一節。
因據上述,異議人有於101 年1 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DH-7792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大工路之設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於大觀路行向顯示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逕自大觀路闖紅燈左轉至大工路行駛之事實,其所憑事證已屬明確可資認定。
㈤、綜前所論,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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