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429,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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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莉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而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已有規定。

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裁決書後,即依異議人黃莉雅之戶籍兼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73巷2 弄2 號(異議人迄今未更改戶籍地址,並直至101 年3 月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設新北市○○區○○街215 巷26號4 樓為通訊地址;

於101 年3 月12日就車牌號碼AWU-943 號普通重型機車申請增設車主住居所地址為上開豫溪街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3 月30日北監板一字第1010001449號、101 年4 月2 日北監板二字第1010001505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可知異議人就駕駛汽機車之相關行政管理事宜,對外於101 年3 月7 日前仍維持以上開潮州街址作為送達聯繫之地址,尚無廢止在該址繼續居住並收受送達之意,且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申請增設上開豫溪街址為送達處所前,亦僅得以上開潮州街址為合法送達地址,要難認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裁決書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以郵遞掛號方式加以寄送,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於100 年5 月16日將本件裁決書寄存於臺北金南郵局(第91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處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遲至101 年3 月9 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在本件聲明異議狀上為憑,是本件聲明異議,縱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加計應扣除之臺北市在途期間即4 日後,仍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故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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