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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彭敬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彭敬宗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敬宗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彭振乾所有之車牌號碼7456-K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東西向26公里處,因有「蛇行急踩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檢舉後,該隊警員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彭振乾予以逕行舉發後,經彭振乾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彭敬宗,原處分機關據於101年3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彭敬宗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認伊急踩煞車,係因當時係晚上,伊路況不熟,且在找匝道,怕錯過匝道下板橋,並不是有意要任意切換車道,也不是急踩煞車,且旁側車也是煞車。
依舉證影片,伊確係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惟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及第33條,絕非舉發單位所認定之第43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舉發光碟結果略為:1、檔案名稱FLV-1 (錄影時間自20:50:47至20:52:47):「1、畫面一開始為三線道之道路,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1秒後( 即20:50:48) 異議人之車輛從畫面右下角( 外側車道) 出現,閃左邊方向燈,在兩車距離甚近之情況下隨即往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未作停留又繼續往左變換車道,5 秒後( 即20:50:53) 異議人己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 下稱第1 次變換車道) ,此時外側車道變成下匝道之車道,道路僅餘二線道(即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後檢舉人加快速度行駛,於20:51:03時,二車已相距甚近,檢舉人之車頭幾乎追上異議人之車尾。
2 、2 秒後( 即20:51:05) 異議人打右邊方向燈後隨即往右變換車道,3 秒後( 即20:51:08) 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前方( 下稱第2 次變換車道) ,此時內、外車道間出現槽化線,二車道變成不同行向,異議人與檢舉人之行向道路變為一線道,檢舉人繼續跟在異議人後面行駛。
3、 異議人與檢舉人穿過匝道後預備進入另一條二線道之道路,此時檢舉人與異議人間約相距4 公尺( 即1 段車道線長度) ,檢舉人於20:51:59先由加速車道向左切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異議人於1 秒後( 即20:52:00) 亦打左邊方向燈,在兩車距離甚近之情況下隨即往左變換車道,3 秒後( 即20:52:03) 亦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行駛於檢舉人之前方(下稱第3 次變換車道) 。
檢舉人於20:52: 18 再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異議人於4 秒後( 即20:52:22) 亦打左邊方向燈,車身亦向左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插入檢舉人與前車間,惟因與檢舉人之車輛太接近而未成功,檢舉人隨後即超越異議人之車輛,在內側車道繼續行駛。」
2、檔案名稱FLV-2 (錄影時間自20:52:55至20:54:55):「1、畫面一開始為二線道之道路,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於20:53:28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行駛。
2 、20:53:44異議人的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 內側車道) ,此時檢舉人與其前車之距離最多僅約4 公尺( 即1 段車道線之長度) ,而異議人與其前車之距離約有14公尺( 即二條車道線加上一個間隔之距離) ,惟異議人仍打右邊方向燈,在兩車距離甚近之情況下強行向右變換車道,5 秒後( 即20: 53:49)已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插入檢舉人與前車間( 下稱第4 次變換車道) ,惟此時檢舉人似為閃避異議人,致鏡頭畫面向右偏,2 秒後( 即20:53:51) ,鏡頭再度回正,異議人繼續行駛於檢舉人前方。
3 、檢舉人於7 秒後( 即20:53:58) 又馬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2 秒後( 即20:54:00) 異議人亦隨即於檢舉人前方約距離最多4 公尺處( 即1 段車道線之長度) ,未打方向燈,直接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此時異議人前方約1 車道線間隔之6 公尺處亦有另一車輛) ,並於2秒後( 即20:54:02) 完全進入內側車道( 下稱第5 次變換車道) ,並馬上踩剎車( 約1 秒) 後繼續行駛。
4 、異議人繼續行駛於檢舉人前方( 二車距離不超過1 線段間距6 公尺),於20:54:17時,異議人又突然踩了一下剎車(約1 秒鐘),惟此時異議人與前方車輛距離至少有2 、30公尺,且其前方車輛或右邊外側車道之車輛皆未踩剎車,之後異議人隨即加速行駛。
5 、7 秒後( 即20:54:24) 異議人即於檢舉人前方約10幾公尺處打右邊方向燈,並隨即直接向右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繼續向右切換至外側準備下交流道之減速車道後下匝道(下稱第6 次變換車道) ,消失於畫面中。
」
㈡、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確有於上開短短4分鐘之錄影時間內,變換車道多達6 次,且其中第1 至4 次變換車道時,當時其與檢舉人之車輛相距已甚近,但異議人皆是一顯示方向燈後,隨即變換車道,強行插入檢舉人之車輛前方,甚且於第4 次強行變換車道時,更造成檢舉人似為閃避異議人,而有車輛向右偏之行為;
而第5 次變換車道時,甚至未顯示方向燈,即強行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且在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17秒內,又接連2 次突然急踩剎車,參以異議人當時既係行駛於即64線快速道道路上,為其所不爭執,且當時時間約係晚間8 時53分許,仍有許多車輛行駛於該快速道路上,惟異議人仍多次在未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及間隔下,即強行變換車道,嗣即無故急踩剎車,易使後方車輛反應不及,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足以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
㈢、異議人雖辯稱因伊路況不熟,且在找匝道,非有意要任意切換車道及急踩剎車,且其踩剎車時,旁側車也有踩剎車云云。
然異議人若要下匝道,本應將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後,依車流方向循序前進,且異議人於第4 次變換車道,強行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既已行駛於外側車道,何以在7 秒後,一見檢舉人切換至內側車道,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又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強行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急踩剎車?且其隨後於20:54:17時,又急踩剎車,惟當時其與其前方車輛距離至少有2 、30公尺,且其前方或右方車輛皆未有踩剎車之行為,堪認異議人上開多次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即強行變換車道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及無故急踩剎車之行為,顯係為挑釁檢舉人而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異議人坦認伊確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但認該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3條,而非第43條一節。
惟查:該條例第45條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目的均不相同,雖其相互間規範之違規行為有部份重疊之處,然觀諸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多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並急踩剎車,是異議人所稱其確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行為,僅係其上開違規行為之一部分,是自仍以適用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始足以完全充分評價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藉此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漏未依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予諭知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自有違誤。
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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